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第四十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执法。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