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第三十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