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