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考古发掘第十五条有效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者发掘简报。出土文物依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