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