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或者已建成建筑物所有权发生整体转移,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