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无法定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干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检测、检验、检疫;
(五)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六)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
(七)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八)其他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