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财产性权益,无法定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征收、征用企业财产或者征收、征用企业财产不及时补偿;

(二)罚款,没收企业财产;

(三)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四)占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五)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六)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其他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