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