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