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