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