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