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

(二)无主犬、流浪犬;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