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严禁遗弃、虐待犬只。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