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在人员密集场合应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挂犬牌或者持养犬登记证,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及时制止犬吠;
(四)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乘坐电梯、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七)禁止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广场、河道、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候车(机、船)室、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前款第七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养犬的,应当实行圈养、拴养。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