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