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