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个人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单位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圈养设施证明;

(六)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