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实行圈养;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公共写字楼、居民小区以外。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