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免疫点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禁止无资质的机构和个人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