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

(三)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五)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七)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八)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或者担保;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