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
(三)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五)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
(七)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八)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或者担保;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