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完成审计、决算为由,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款或者赔偿,应当依法纳入预算,并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或者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