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为禁牧、休牧、轮牧区,确定禁牧、休牧、轮牧期限并予以公布。

对未列入专项治理的零星退化、沙化草地,可以采取提供草种和技术指导等方式,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自行治理。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专项治理验收标准,植被覆盖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效果并保持两年以上的,认定为草原生态得到基本恢复。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