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