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收留的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