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