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