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