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