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心理工作者等及时、就地排查和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