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从事犬只寄养、托管、训练、诊疗、美容、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

犬只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