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

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