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并发放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芯片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