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