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或者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并封存完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