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