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