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数据异常的企业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