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红色文化遗址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志,建立档案;需要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