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书面告知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八)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