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建立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诉求处理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明确有关部门受理涉及多部门、跨部门的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