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区域,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名称、种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