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在公共场所拴养、圈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