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经营管理者对吸烟行为不予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