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二)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和教职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三)侵占、损毁学校建(构)筑物、设施设备;

(四)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在校园及周边非法聚集、游行;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出现前款行为,学校或者学生、教职工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