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学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侵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创新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