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二)未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创新规划的;(三)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