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三章 生产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非煤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非煤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