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非煤矿山企业是依法划定的其矿区范围内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高非煤矿山修复治理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非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五)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
(六)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制度。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