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